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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美国基金获得豁免的条款

时间:2020-11-01 18:3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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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美国基金获得豁免的条款

一、基金豁免登记和监管的条件

条件:满足《投资公司法》第3(c)(1)条或第3(c)(7)条项下的规定。

1. 第3(c)(1)条:基金的份额由不超过100个受益所有人持有,并且未曾且不计划进行公开发售。

2. 第3(c)(7)条:基金的份额仅由合格购买者(qualified purchaser)持有,并且未曾且不计划进行公开发售。

二、基金管理人豁免登记的条件

私募基金投资顾问豁免(private fund adviser exemption)。取得该等豁免需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 其服务的客户仅限于私募基金(privatefund),即满足《投资公司法》第3(c)(1)条或第3(c)(7)条豁免的基金;

2. 所管理的在美国的资产少于1.5亿美元(需要每年进行评估)

此外,依据作为私募基金投资顾问获得豁免的投资顾问属于“豁免报告顾问”(exemptreporting adviser),必须在依赖该豁免的60天内向SEC递交一份ADV表格,并且每年都要递交ADV表格内容的更新。投资顾问递交的ADV表格将在投资顾问公开披露网(IAPD网)上向公众公开。

三、私募基金募集的法律监管豁免登记

在美国私募发行的基金,通常依赖于《证券法》的《D条例》豁免登记要求,或者依赖于《证券法》的《S条例》在美国境外进行私募发行。

1. 美国境内发行“安全港”规则--《D条例》

按照《D条例》,基金的发行可以依赖于第506(b)条规则或者第506(c)条规则获得SEC登记的豁免。根据第506(b)条,基金可以向不限制人数的合格投资人(accredited investor)[12]以及不超过35位的成熟投资人(sophisticatedinvestors)[13]发行基金份额,但是不得进行一般性劝诱(general solicitation)(例如,通过广告、发布会、研讨会、无准入限制的公开网站进行沟通或劝诱)。第506(c)条则允许特定情况下进行一般性劝诱,前提是基金必须采取“合理措施”(reasonable steps)核实所有的认购者是否均为合格投资人,并且基金合理信赖所有投资人均满足合格投资人的要求。

依赖于上述豁免的基金需要在首次出售其基金份额后15日内向SEC提交D表格(Form D),并且在适用的情况下需要对D表格进行更新。D表格只是一个简短的通知书,包含基金的所有人、发起人的姓名和地址信息,而无需披露其他有关基金的信息。

如果基金的某些关联人(covered person)受限于特定的取消资格事件(disqualifying events),则基金不得再依赖于第506条对外发行基金份额。

2. 美国境外发行“安全港”规则——《S条例》

按照《S条例》,如果满足下列条件,私募基金份额的发行会被视为在美国境外发生:(i)系在美国境外交易中进行发行或销售份额;(ii)份额的发行主体、分销商或其各自的关联人未在美国有直接的销售行为(directed selling efforts)。在《S条例》下,投资人一般限定为非美国投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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