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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公积金查询 四川省乐山市公积金个人帐户查询

时间:2023-03-28 10:2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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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公积金查询 四川省乐山市公积金个人帐户查询

昨晚我家开了一次内部家庭会议,讨论了的安排(准女婿今天回来,所以没参与):

一是女儿完婚,至于是否办婚礼?还在争论中。

二是我退休,不准备返聘了,开心过好退休后的生活就行了。

三是我的公积金有30万,准备借给女儿还房贷(送她,她不要,还说要给利息才肯接收),加上女儿自己的存款20万,共还50万元的商业贷款,还完后就剩40万的公积金贷款和60万的商业贷款了,这样她的房贷压力会轻些(估计月共5000多元)。

四是老公有养老金6200多,我估计有8000多元的养老金,我们两个的退休生活应该是没问题的。

五是我帐上还有近10万元,可以作为我的旅游经费。

目前我们的多层住房有196平方米,已经在安装电梯了,所以,短期内不会换房子了。

我们有一辆40多万的车,才开了7万多公里,短期内也不需要换车了。

另外股市上还有200多万,可以作为老两口的养老基金。

所以,只要我们身体健康,养老还是有保障的,不需要增加女儿的经济负担,当然人力成本还是需要女儿付出的。

希望一切顺利!

#头条创作中的酸甜苦辣# #乐山头条# #挑战30天在头条写日记#

【案例185----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例,诉争房屋补偿比例纠纷,()川11民终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63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女,1987年,

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驳回万某某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万小容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陈争应将同居期间所清偿的案涉房屋的按揭贷款金额依法对万小容进行补偿”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的规定,陈争在一审中提供了大量证据,足以推翻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川11民终82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二人的“资金混同、混用”仅是名义上的混同,不是实际混同;

2.陈争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以证明万小容向陈争转款的资金都是陈争自己的资金,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损害了陈争的权利和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作出判决错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无法适用该条款的规定。1.二人在同居期间,陈争系以自己的名义购置房产和偿还贷款,不存在共同购置房产的事实,至于万小容向陈争的转款,陈争所举证据足以证实是陈争的自有资金,本案中并未有共同购置的财产;2.该意见第十条中的“一般共有财产”是指按份共有,而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共有,故一审判决对于按揭款平分处理错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7月5日,陈争与四川瑞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的房屋,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陈争可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1%,其余款项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其后,陈争作为借款人、四川瑞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直属支行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陈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直属支行借款290000元,并将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的房屋作为抵押物。3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直属支行向陈争发放贷款290000元,期限自3月4日起至2029年3月3日止,还款日为每月4日,扣款账号为62×××14。

根据陈争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7月至12月,陈争每月偿还房屋的按揭贷款2571.48元;1月,陈争偿还房屋的按揭贷款2653.64元;2月至4月期间,陈争每月偿还房屋的按揭贷款2375.67元。庭审中,万小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诉请的金额38010.72元不进行变更。同时,双方均陈述因陈争购买的以上房屋是期房,后在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时确定的准确位置为乐山市市中区。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川11民终827号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就陈争与万小容同居期间作出认定,并载明7月至4月为陈争、万小容的同居期间,在此期间陈争、万小容在共同生活中共同使用、混用彼此的财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之规定,无论是万小容还是陈争,在同居期间内偿还的个人所有的房屋按揭贷款一方都应在解除同居关系后依照一般共有财产的处理原则对另一方予以补偿。

陈争未提交新证据证明7月至4月不是双方的同居期间,相反,陈争还曾在()川11民终827号案件的上诉状中肯定了自己与万小容产生银行资金混同和共同生活的事实,故陈争应将同居期间所清偿的案涉房屋的按揭贷款金额依法对万小容进行补偿。现万小容诉请的38,010.72元未超过陈争在同居期间清偿的按揭贷款的一半,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另,万小容、陈争曾同居生活,虽二人在解除同居关系后产生了一定的纠纷,但万小容未提供证据证明陈争在同居期间或同居关系解除后对其造成了精神损害及相应的损害程度,万小容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万某某38,010.72元;二、驳回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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